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素瑩
沈震強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儀
沈維昊
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被告劉素瑩、被告沈震強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30日 邀同劉素瑩、沈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 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 償全部債務。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借款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等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被告等三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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