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振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瑤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訴訟代理人 張天生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185,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 367 號卷第61頁】,於108 年8 月2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 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之合計34個月147 週期間,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原告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
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 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 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等物後,再以低 於原告售價變賣予熟識的店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883 號起訴在案。㈡原告之損害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遭被告竊取物品之銷貨價格計算,茲參佐被 告於警詢供述之銷贓價格沙拉油每桶550 元、油炸專用油每 桶550 元、地瓜粉每包400 元、酥炸粉每包70元、椒鹽粉每 包100 元,再對照原告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訊時陳述:沙拉 油、油炸專用油原告進價一桶均價約600 元等語,及訴外人 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述:向被告買油大致比上 游叫貨便宜100 元左右,向被告買椒鹽粉每瓶100 元,事後 知道市價大約每瓶200 元左右,向被告買地瓜粉一袋400 元 ,但沒有向上游買過一樣的東西,所以不太清楚市價多少錢 等語,故以沙拉油一桶650 元、油炸專用油一桶650 元、地 瓜粉一包400 元、酥炸粉一包70元、椒鹽粉一包200 元計算 原告損害額,應屬合理,茲計算如下:①沙拉油每週5 桶, 147 週共477,750 元(650<元> ×5<桶> ×147<週> =477, 750<元> 。②油炸專用油每週15桶,147 週共1,433,250 元 (650<元> ×15< 桶> ×14 7< 週> =1,433,250<元> 。③ 地瓜粉每月1 包,34個月共13,600元( 400<元> ×1<包> × 34 <月> =13,600) 。④酥炸粉每月8 包,34個月共19,040 元( 70< 元> ×8<包> ×34 <月> =19,040 )。⑤椒鹽粉每 週1 盒,147 週共205,800 元( 200<元> ×7<盒> ×147<週 > =205,800),以上總計2,149,4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竊盜行為雖受刑事判決,但依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 事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㈡原告為有制度之公 司,均會定期盤點,若有短少,原告應早已知悉,並於帳目 上記載,原告卻長達數年之時,均不知貨品有短少,實有違 經驗法則。另依訴外人王慶祥、顏奕承於警詢時陳稱係自10 5 年1 月左右及105 年12月左右開始向被告買油,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間開始即有竊盜之侵權行為,並非事 實。至鄭謹齡因與被告有糾葛,其在警訊之陳述難免偏頗,
是聲請命原告提出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26日間,沙拉油 、油炸專油之進、出貨、確實存貨之數量、有效期限等定期 盤點及檢查之確實紀錄以明遭被告竊取之數量,不能單以被 告曾於刑案中之供述率而認定。㈢再就系爭沙拉油等物品之 售價,原告既無法確認失竊油品之品牌及數量,則應以其主 張失竊油品有福壽、美食家、泰山、大成等多種品牌於103 年至106 年5 月之各年平均單價計算為宜。另原告之業務經 理康挺維於偵查中已陳述: 「地瓜粉、椒鹽粉的數量比較少 ,我們就沒有細查,我們就不追究」,足證原告已捨棄地瓜 粉、椒鹽粉損害之請求,原告今再就此部分為請求賠償,應 無理由。又有關飛馬牌椒鹽粉於網路上查得一盒市價為102 元,原告以一盒200 元計算損害,亦不足採等語置辯。其聲 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 司機,竟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之合計34個月 期間,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 、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 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 均竊取7 盒)等物後,再以低於原告售價變賣予熟識的店家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 2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有竊取 原告所有沙拉油等物品之情,但就其開始竊取之時間、所竊 取物品之數量及原告損害額之計算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沙拉油等物品之事實,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合先指明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不許,此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竊取原 告所有置於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 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 、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 883 號起訴書、被告於前開刑案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 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 察官整理之竊盜明細表及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之筆 錄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指其開始竊取之時間及竊取數 量等,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 大概是102 年2 月間就職的」、「< 我> 大約進公司一年半〈即103 年 8 月〉之後才開始利用配完貨之後再偷油品、粉類、香料, 再賣給客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第 15、73頁】,並參諸訴外人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 陳稱:大約在3 年前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姓張,來跟伊買鹹 酥雞後詢問伊是否要購買美食家耐炸油,之後伊就都跟他購 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卷第46頁】 ,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1日依被告先前供述整 理出竊盜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第 17頁】後,於107 年7 月4 日偵查時提示被告請其逐一確認 犯罪時間、銷贓金額及竊取數量等,被告供稱:「沙拉油及 油炸油都是每週平均偷4 次,沙拉油及油炸油賣給客人的金 額及偷的數量沒有意見,編號3 地瓜粉的部分沒有意見。編 號4 的酥炸粉的部分有意見,因為只有一個客戶會拿,是平 均一個月偷一次,一次偷平均8 包,是用一包70元販售。編 號5 椒鹽粉的部分平均每週4 次,一盒是100 元,一週平均 偷7 盒」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檢察官遂依被告上述供 述更正該明細表編號4 、5 部分,並將該更正後明細表作為 起訴書之附表詳列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數量,其後被告於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行竊時間、數量均坦承不諱【見於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宗第49頁、54至55頁】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損害額,應以上開物品原告 之銷售單價計算乙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216 條定有明文,本院核酌原告係以買賣沙拉油等料理所 需用品為業,則其主張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損害額,以上開物 品其銷售之單價計算,於法核屬有據。惟該等物品之銷貨價 格會隨進貨價格及客戶進貨量等因素波動,乃符合一般生活 經驗,是原告欲舉證證明其遭被告竊取物品之實際損害額仍 存有重大困難,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 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 ,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茲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 問:你販賣上述贓物,是以何價格售出?) 沙拉油每桶 550 元、油炸專用油550 元、地瓜粉400 元、酥炸粉70元、 椒鹽粉100 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 第15頁】;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陳稱:油< 進貨 > 均價一桶大約6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鄭謹諭於 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在三年半前開始跟他< 指被 告> 買油,印象中這中間價格最高在630 元,最低價在490 元,會隨著油價波動而漲幅,大致上都比我跟上游叫貨便宜 約100 元左右」、「我有跟他購買椒鹽粉及地瓜粉,跟他買 椒鹽粉每瓶100 元,事後知道市價大約每瓶200 元左右」【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卷第46至48頁】等語 ,本院認原告主張沙拉油、油炸專用油以每桶650 元、地瓜 粉以每包400 元、酥炸粉以每包70元、椒鹽粉以每包200 元 計算其損害額,尚稱允當。
⒊末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106 年5 月26日止共計1029天,計 34個月、147 週,此有103 年至106 年年曆表在卷可參,準 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49,440 元(計算式如附表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曾陳述: 「地瓜粉、椒鹽粉的數量比較少,我們就沒有細查,我們就 不追究」,足證原告已捨棄地瓜粉、椒鹽粉損害之請求云云 ,然康挺維僅於刑事偵查時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是難認原 告有捨棄此部分民事求償之意。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 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請調查之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品項 │單價 │數量 │ 總價值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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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沙拉油 │650 元 │735 │477,750元 │每週5 桶,147 週共│
│ │ │ │ │ │735桶 │
├──┼────────┼────┼─────┼──────┼─────────┤
│ 2 │油炸專用油 │650元 │2205 │1,433,250元 │每週15桶,147 週共│
│ │ │ │ │ │2205桶 │
├──┼────────┼────┼─────┼──────┼─────────┤
│ 3 │地瓜粉 │400元 │34 │13,600元 │每月1 包,34個月共│
│ │ │ │ │ │34包 │
├──┼────────┼────┼─────┼──────┼─────────┤
│ 4 │酥炸粉 │ 70元 │272 │19,040元 │每月8 包,34個月共│
│ │ │ │ │ │272包 │
├──┼────────┼────┼─────┼──────┼─────────┤
│ 5 │椒鹽粉 │200元 │1029 │205,800元 │每週7 盒,147 週共│
│ │ │ │ │ │1029盒 │
├──┴────────┴────┴─────┴──────┴─────────┤
│ 總計2,149,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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