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蔡嫦娥
被 告 陳貝珍
蔡珮玲(原名蔡宜蓁)
蔡宜秀
蔡沅蓁
柯政成
卓大光(已歿)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與面積如附表所示,而該等土
地於民國108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80,600元(計算
式:12.23 ×137,000 +12.23 ×137,000 +12.23 ×137,000
+12.23 ×137,000 +34.88 ×137,000 =11,480,600),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3,1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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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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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貝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2.2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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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宜真│ │12.23平方公尺 │
├───┤ │ │
│蔡宜秀│ │ │
├───┤ │ │
│蔡沅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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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政成│ │12.23平方公尺 │
├───┤ ├────────┤
│卓大光│ │12.2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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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4.8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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