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676號
PCDV,108,補,167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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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蔡嫦娥 


被   告 陳貝珍 
      蔡珮玲(原名蔡宜蓁)

      蔡宜秀 

      蔡沅蓁 
      柯政成 

      卓大光(已歿)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與面積如附表所示,而該等土
地於民國108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80,600元(計算
式:12.23 ×137,000 +12.23 ×137,000 +12.23 ×137,000
+12.23 ×137,000 +34.88 ×137,000 =11,480,600),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3,1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被 告│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 
├───┼─────────────┼────────┤ 
陳貝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2.23平方公尺  │ 
├───┤             ├────────┤ 
│蔡宜真│             │12.23平方公尺  │ 
├───┤             │        │ 
蔡宜秀│             │        │ 
├───┤             │        │ 
蔡沅蓁│             │        │ 
├───┤             ├────────┤ 
柯政成│             │12.23平方公尺  │ 
├───┤             ├────────┤ 
卓大光│             │12.23平方公尺  │ 
├───┼─────────────┼────────┤ 
李月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4.8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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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