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668號
PCDV,108,補,166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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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王秀榕 
      黃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3 樓之2 建物之約定專用露臺之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建物為止,第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8,325 元,即原告因前二項漏水情形造成財物損失
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㈠項、第㈡項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漏水之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無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且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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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