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660號
PCDV,108,補,166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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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顏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錫純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849,268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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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