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信佑
被 告 陳坤原
陳玫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
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而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3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 萬4,35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