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雄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冠蓉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返還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
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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