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吳長江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