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欣
被 告 陳姿樺
盧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姿樺、盧宏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4萬9,000 元、14萬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99萬500 元【計算式:84萬9,000 元+14萬1,500 元
=99萬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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