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205號
TYDM,106,壢交簡,120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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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另查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駕車與邱顯寶發生交通事故 後,警察據報到場,於警尚未發覺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 在準備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向警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事 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現場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被告所為雖屬對於未遭警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 度之旨趣,從而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 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 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 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一事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 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認本件不因自首而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 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但考量該案距本案行 為時已逾5 年,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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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