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翔富發支
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645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67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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