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徐梅玥
原 告 王秋椅
被 告 周賢銘
周賢文
周賢欽
周賢龍
周海濱之繼承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並具狀記載被告周海濱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周海濱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拆屋 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2,30 0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1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2,022,300元);第2項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即欠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第1項拆屋還地 部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2,022,300元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周海濱之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