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潘國文
再審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於訴狀論述關於支付命令之送達效 力云云,未據於訴狀表明究係對於何年度、字別、案號之事 件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501 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裁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已於 108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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