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31號
PCDV,108,聲,23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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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翁識  
相 對 人 鄧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24342 號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訴訟係有新事實、新證據 ,影響聲請人權益重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於上開訴訟案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條文已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明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持本院93年度重訴第98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 結,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108年度訴字第2575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2575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債務之成立係 堯升公司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質押 借款,康財公司為了確保其債權得以順利獲得清償,遂要 求聲請人、相對人等10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聲請人未明示 與相對人對康財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明示對於主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自不 得依連帶債務或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分擔額,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判決已認定堯升公司與康財公司嗣於79年12月22日將到期 利息滾入原本,另行訂立新附條件買賣契約,塗銷原79年 12月22日之動產擔保登記,改以新約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是舊債務已消滅,聲請人已非該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尚難認其應負內部分擔之義務,是相對人依連帶債務內部 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48萬 6,000元及法定利息為不足採,並就上開利息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業經該案法院認定就相對人主張債權之利息 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 之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今又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該訴訟有新事實、新證據,影響聲請人權益重大,聲請停 止執行,無非係又爭執其非新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 於新債務無內部分擔之義務等語,而此部分所稱債務消滅 事由乃發生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聲請人既曾提起前次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再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未登記為堯升公司股東,相對人竟使聲請 人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就該不當得 利債權與相對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惟所稱不當得利 情事亦乃發生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應於 前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則聲請人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後,復以其他異議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除有 不能於其前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事由外,即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並非合法。又縱令聲請人主張前 異議之訴,有新事實、新證據,影響聲請人權益重大,亦 屬前異議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且於再審之訴為聲請人勝訴 判決確定後,始生推翻前異議之訴之效力,均與前開強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 所示債權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強制之聲請,應認為無停止必 要,不應准許。
(四)如上,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42 號受理在案,經聲請人提起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聲 字第132 號准聲請人供擔保53萬8,633 元後,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2434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 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業已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即應繼續進行,則聲請人復以前 揭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應 認有意圖拖延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顯非允當,自不應允 准,所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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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