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鄭麗紅
代 理 人 陳雅柔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勝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3號),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 為詳實瞭解本事件歷次言詞辯論內容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 依首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 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 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3 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 、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 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 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之被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 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泛稱為詳實瞭解本件歷 次言詞辯論內容以充分行使防禦,「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等語。然查聲請人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委由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之代理人)到庭並為陳述, 難認有何無法了解歷次開庭情形之事由。再者,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 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該案言詞辯 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聲請閱覽該 案卷宗即可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當日庭期開庭內容之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3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尚未審結,該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筆錄後 ,倘認為自己主張之權利有漏未陳述或筆錄記載有不足之處 ,仍得再提出書狀、或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補充陳明 ,仍可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得為 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