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相 對 人 黃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聲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 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 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若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後,發票人 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 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亦即,執行 程序開始後,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 起訴訟,該執行法院於知悉後,應即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自108 年3 月7 日收到本票裁 定,已於20日內即108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受理在案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應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然原審裁定卻誤以為抗告人逾越20日,錯誤援用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命抗告人預供擔保。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55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強制執行。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
8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 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該裁定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遂於108 年 3 月21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及本院1 08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已以系爭本票 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即可逕向執行法院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 ,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另本院執行處 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7 月24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竹 字第55502 號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第三人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公司及受囑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 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全案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復於108 年7 月29日函文通知第三人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公司,撤銷本院108 年7 月17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竹 字第55502 號執行命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02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 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無 需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 定逕命抗告人供擔保90萬元後,本院108 司執字第5550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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