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孜珈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新光即十一殿刺青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吳曼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六、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刺青屬涉及醫療行為或類似醫 療行為,被上訴人負有告知刺青風險之義務,且就此一告知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全未告知,已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此一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因刺青發生發炎、腫 脹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提出此項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是其於本院始提出上列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首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1 日刺青隔天即感覺刺青部位越來越紅、腫,更陸續有發燒、 昏睡等情,而於105年9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亦經診斷為蜂 窩性組織炎,且原因為3日前之刺青所造成,並請求105年9 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之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 且於原審即提出105年9月4日至上吉診所看診之藥品明細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175頁),顯非於第二審
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在意左手手腕、左手中指上原有刺青小圖醜陋及刀疤, 經幾次雷射去除刺青後,一樣存在而刀疤無法因去除刺後顯 不明顯,經多年思考後決定以刺青修圖來覆蓋原有在意的部 分,於105年8月底至被上訴人店裡詢問,比照圖樣進行刺青 修圖蓋疤,因是修圖蓋疤所以顏色不能比照圖用粉紅色,所 以當時除了顏色改用紅色之外其他無變更,被上訴人表示自 己有十多年的刺青經驗,溝通結束後與被上訴人預約105年9 月1日進行刺青。
㈡原本刺青修圖蓋疤只要痛一次就好,然刺青後與比照圖相差 甚大,對於有刺青的人來說明顯刺壞,刺青圖形不同、直線 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伊最在意的事,是比照圖無 任何黑色邊框,但刺青後發現全部都是黑色邊框,明顯刺壞 ,且黑色要修改甚難必須先去除刺青,伊於105年9月1日刺 青後3日內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有去 除刺青的設備,說明可以選擇可去除刺青,除到好,去除刺 青幾次淡化後,再修改刺青圖,會負責修到好,等刺青傷口 好之後,直接進行刺青修圖,會負責修到好。伊因考量去除 刺青比刺青還要痛上好幾倍,且加上去除刺青的術後照顧, 比刺青更加麻煩且要一再等傷口好重複去除需更久時間,加 上去除刺青係屬專業醫療,伊不敢貿然答應被上訴人,因此 伊在不得已情況下選擇等傷口好直接進行修改刺青圖。但刺 青傷口一直沒有好,反而日益嚴重,紅、腫、癢,經三間皮 膚科診治也無法改善且表示會癢一輩子,雙和醫院建議做切 片檢查,切片報告得知是刺青發炎,期間求診三間皮膚科, 包括謝志偉皮膚科、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三間醫師表示 只能吃抗生素治療,癢的部分如抗生素無法治療只能去除刺 青。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店裡有去除刺青的儀器,然去除刺青 係屬專業醫療,伊不敢貿然嘗試讓非專業醫療人員及儀器進 行去除刺青行為,為避免事後發生其他相關問題延伸其他相 關糾紛,此事有先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107年8月7日進行 協商,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去除刺青 費。
㈢伊於105年9月1日刺青之隔天即感覺刺青部位越來越紅、腫 ,更陸續有發燒、昏睡等情,此皆係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 紅、腫、熱),伊於105年9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亦經診斷 為蜂窩性組織炎,且原因為3日前之刺青所造成(left wris t area skin swelling;reddish due to tattoo 3 days ago左手腕區皮膚腫脹、泛紅,由於3天前之紋身),而蜂窩
性組織炎之成因,乃係「細菌感染」,並非過敏,時間更與 第2次刺青如此密接,已足徵上訴人在第2次刺青後隔日發生 之皮膚發炎,以醫理及經驗法則以觀,確係第2次刺青所造 成。伊因手臂皮膚發炎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雙和醫院及 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花費3,193元,然因105年10月22日之用藥 「TIFFORLY」與本件皮膚發炎用藥不相關,故該份單據200 元上訴人不予請求,且上訴人尚有提出第一次至上吉診所就 診之單據為與本件刺青發炎有關,故該就診費用150元應予 追加,故請求3,143元(3,193-200+150=3,143)醫療費 用;且為根絕皮膚發炎之紅、腫、癢症狀,癢的部分如抗生 素無法治療只能去除刺青。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店裡有去除刺 青的儀器,然去除刺青係屬專業醫療,伊不敢貿然嘗試讓非 專業醫療人員及儀器進行去除刺青行為,為避免事後發生其 他相關問題延伸其他相關糾紛,除去瑕疵之刺青,將花費50 萬元之手術費用;伊因該瑕疵之刺青而受有長達一年皮膚紅 腫、發炎之苦,且經謝志偉醫師、雙和醫院醫師及三軍總醫 院告知該情形將無法完全改善,會影響一輩子。更有甚者, 原告縱經完成除去刺青手術,惟依飛越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 亦載明仍可能產生「疤痕組織反應」,足證原告除有上開無 法根治之病症,且將於該手臂上留有醜陋之疤痕,影響原告 手臂外觀之美醜,使原告失去自信,出門在外尚須特別遮掩 刺青處之傷疤,且亦無法再於該手臂處刺上美麗之刺青,展 現自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603,143元。 ㈣本次刺青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發炎反應,應係被上訴人顏料、 器械等不潔所致:
⒈伊15年前刺青,並無發生任何過敏情形,且在本次105年9月 1日刺青後,於105年12月(即4個月內)伊有紋眉,使用深 咖啡色帶有紅色之顏料,也未發生過敏現象。
⒉由相關醫學文獻,可知紋身店之顏料、器具等不潔係刺青後 發生感染之主因。
⒊依衛福部公告之刺青紋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注意事項規定, 施作時使用之材料,以使用一次性抛棄式、預先包裝及已滅 菌為原則,每次施作使用之染劑或色料,應乾淨未使用過。 然伊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使用之染料 為大瓶裝,可見非全新,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列規定,足徵 本次105年9月1日刺青後發生之嚴重感染發炎等情,應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14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143元,及自107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相關刺青圖樣及配色,均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樣,並與上 訴人共同討論後決定,始進行刺青: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物中「刺青前原手腕」之圖示可知,其 左手雖有經雷色除去刺青之痕跡,惟因屬深色,故上訴人持 圖樣至伊所經營之十一殿刺青詢問時,由於上訴人所持之對 照圖樣係偏向粉紅色系,故伊已明確告知如欲進行覆蓋刺青 ,其相關配色、線條需使用較深之顏色,始可達到將舊有刺 青覆蓋之效果。故相關構圖、配色均係與上訴人充分討論後 ,始會與上訴人約定刺青之日期。因此,在上訴人左手已殘 存有深色舊刺青之情況下,必定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圖樣之 色澤進行刺青,故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明,並非當然係因刺青部位 發炎、感染,而至醫療機構就醫:
⒈按一般人不慎受傷後,均怕傷口嚴重發炎或受細菌感染, 故照顧上應儘量保持乾燥,甚至會請醫師開立2至3日之口 服消炎藥。而傷口發炎應係在受傷後之一段期間內,因照 顧不當而發生。
⒉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接受伊刺青後,依常情判斷,應於數 日內即可能因本次刺青造成發炎而至醫療機構求診、治療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可知,上訴人表示,其首 次因皮膚問題於105年10月15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 就醫。而上訴人首次就診之日期,已係刺青後一個月,顯 見於105年10月間並非因刺青引起之發炎而至「謝志偉皮膚 專科診所」就醫無疑。
⒊如再仔細了解10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謝志偉皮膚專 科診所」藥品收據明細中醫師所開立之藥品,亦可知悉上 訴人並非因青刺發炎就醫:
⑴105年10月15日之處方藥品:
謝志偉醫師開立「TETRACYLIN HCL OPH外用」及「BELOLI N(clobetasol)外用」。而查,「TETRACYLIN HCL OPH外 用」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其適應症為眼部細傳染性 炎症;「BELOLIN(clobetasol)外用」,其適應症為牛皮 癬、扁平苔癬、盤狀紅斑性狼瘡、濕疹。其相關藥品均為 外用,與一般為治療或預防傷口發炎用之口服消炎藥不同
。
⑵105年10月15日之處方藥品:
施雯馨醫師開立「TIFFORLY(adapalene)外用」,其適應 症為治療尋常性痤瘡(俗稱:青春痘),此亦非為治療刺青 傷口發炎所開立。
⒋基上,上訴人並非在刺青後不久數日因刺青傷口發炎就醫 ,且其所提出之相醫療單據,亦與刺青傷口發炎無關,因 此,實無法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傷害與伊之刺青有因 果關係。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刺青後皮膚炎」之說明:
上訴人雖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之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單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說明上訴人因伊刺青處有皮膚發炎之病理症狀。然上訴 人於起訴書自陳該處有疤痕,且已刺青乙次,並接受過雷射 除去刺青之治療,因此該部位之病理切片呈現曾經發炎之反 應,本屬正常;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刺青後發炎,似未詳究 何原因造成發炎;況且,上訴人前後接受2次刺青,究竟係 哪一次產生發炎之結果?抑或是2次刺青均有輕微發炎?上 訴人均無提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
㈣本件上訴人在刺青後產生之過敏、皮膚炎反應之症狀,並不 可歸責於伊:
⒈依相關醫學報導指出,蟹足腫、乾癬、異位性皮膚炎或過敏 性皮膚炎等問題之人,不適合刺青;亦即,皮膚有特殊問題 之人,例如蟹足腫是傷口癒合時會出現疤痕組織增生之情況 、皮膚敏感度較高之人(異位性皮膚炎或過敏性皮膚炎),均 不宜刺青。伊從事刺青工作多年,亦知悉相關問題,因此, 倘知悉客人之皮膚有相關問題時,即會拒絕進行刺青。 ⒉本件上訴人係欲修圖蓋疤而攜帶其喜好之圖樣至伊所開設之 刺青店請求修圖蓋疤,在上訴人主張欲將左前臂已有刺青之 情況下,再加上上訴人未反應有搔癢之症狀,伊實無法在一 、二次接觸之情況下,判斷上訴人不適宜刺青,進而拒絕刺 青。
⒊此外,依謝志偉皮膚科108年1月9日志偉皮膚字號第0000000 00號函所示,「三、……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狀 ,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 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 「外用」抗生素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 沒有需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跡象。故口服抗 生素消炎藥對皮膚炎病程並無所差異,…。」可知,上訴人 之刺青部分,並無因伊所使用之器械不潔,造成上訴人皮膚
產生感染等問題。
㈤綜上,對於上訴人刺青部位產生過敏性之反應,並無法歸責 於伊。上訴人既自稱早於105年9月4日已發現刺青造成不適 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至106年9月4日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1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在意左手手腕、左手中指上原有刺青小圖醜 陋及刀疤,經幾次雷射去除刺青後,一樣存在而刀疤無法因 去除刺後顯不明顯,經多年思考後決定以刺青修圖來覆蓋原 有在意的部分,於105年8月底至被上訴人店裡詢問,比照圖 樣進行刺青修圖蓋疤,因是修圖蓋疤所以顏色不能比照圖用 粉紅色,所以當時除了顏色改用紅色之外其他無變更,溝通 結束後與被上訴人預約105年9月1日進行刺青,並給付被上 訴人定金2,000元,於105年9月1日刺青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8,000元,共計1萬元(見本院卷第196頁)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刺青前後照片、刺青比照圖、蒞館預約同 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刺青後隔天即感覺刺青部位越 來越紅、腫,更陸續有發燒、昏睡等情,而於105年9月4日 就診上吉診所,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而蜂窩性組織炎之 成因,乃係「細菌感染」,並非過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至上吉診所看診之藥品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75頁)。 又依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至上吉診所看診之病歷表(見本 院卷第229頁)所示,其上雖載明:「門診登錄:健保診K29 0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L03114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OC:acid reflux;bloated;poor stool pass;Lt wrist area skin swelling;reddish due to Tattoo 3 days ago」,惟蜂窩 性組織炎之成因既係「細菌感染」,並非過敏,自應先究明 「細菌感染」之原因為何,且「左手腕區皮膚腫脹、泛紅由 於3天前之紋身」係醫生依病人即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於病 歷,並非醫生就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發生原因之鑑定結果, 而上訴人係105年9月1日刺青,於105年9月4日經診斷左側上 肢蜂窩組織炎,該「細菌感染」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刺青或 上訴人疏於照護或其他因素?其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堅詞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8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係105年9月1日
刺青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又謝志偉皮膚科於105年10月 15日所開立之二種處方藥物,其中「BRLOLIN(clobe tasol )」係皮膚炎第一線治療為外用的類固醇,用以消炎止癢; 另「THTRACYLINoph(tetracyc lin)」係外用抗生素藥膏 ,用於其中少部分仍破皮的傷口,預防感染,另此為眼藥 膏,但不只限於眼用,臨床上是考慮眼藥膏對任何敏感皮膚 黏膜都較不刺激,適合用於併發於皮膚炎的傷口。‧‧‧。 三、本件皮膚發炎情形,是否必須服用口服消炎藥?口服和 塗抹型差異為何?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 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生素消炎 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外用抗生 素亦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沒有需要。另依 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等情,有謝志偉皮膚科 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上列藥物均 與蜂窩性組織炎治療無關,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 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且依病理報告看,亦 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刺青 後,於105年9月4日經上吉診所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給 予藥物治療,惟病情未好轉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再 至謝志偉皮膚科專科診所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即 屬無據,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105年9月1日至被 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使用之染料為大瓶裝等情,並未舉 證,難認屬實,且上訴人稱其第1次於15年前刺青,並無發 生任何過敏情形,且在本次105年9月1日刺青後,於105年12 月(即4個月內)其有紋眉,使用深咖啡色帶有紅色之顏料 ,也未發生過敏現象,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第2次於105年 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是否不潔 無關,係屬二回事,另相關醫學文獻(見本院卷第369-390 頁)僅供參考,並非針對上訴人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 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為之證明,尚難 僅憑該相關醫學文獻即認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故上 訴人主張其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會發生 如此嚴重之發炎反應,應係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致 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左側上肢蜂窩組織 炎係105年9月1日刺青所致,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接受刺青後之105年10月15日,曾至謝至偉皮膚科 專科診所就診,另於106年7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接受切片手術檢查,認上訴人之左前臂患有 「刺青後皮膚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謝至偉皮膚科專科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3-35、25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又原審依上 訴人之聲請,就其皮膚發炎之原因為何乙節,函詢謝志偉皮 膚專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 以108年1月9日志偉皮膚字第108010901號函回覆原審稱:「 一、問題:由當事人林孜旭(應係上訴人林孜珈)皮膚狀況 ,能否判定皮膚發炎之主要近因為何?回答:臨床上觀察皮 膚炎因只發生在刺青部位,故合理推論為刺青造成此皮膚炎 的限向。但刺青後造成皮膚的可能併發症有很多種,因離就 診時間已一年多,且病人只來本院視診兩次,也不在本院有 進一步檢查,建議確診應以病人之皮膚切片病理報告為依據 。....。三、本件皮膚發炎情形,是否必須服用口服消炎藥 ?口服和塗抹型差異為何?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 ,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 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 外用抗生素亦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沒有需 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故口服抗生 素消炎藥應對皮膚炎病程無所差異,此點亦可由病患已於它 院診所先吃抗生素消炎藥無改善而得證。」(見原審卷第18 7頁);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108年1月28日雙院歷字 第1080000894號函回覆原審稱:「㈠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 皮膚真皮血管周圍之發炎細胞浸潤,上皮細胞增生及角質層 曾生,特殊染色下無發現黴菌之感染,另有帶有色素之巨噬 細胞浸潤,符合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刺青後之皮膚發炎 反應,可能在刺青穿刺皮膚造成傷口後,產生立即性皮膚紅 腫之反應,約出現二至三週後漸漸消退。其他可能之皮膚發 炎反應也包括對於刺青顏色或成分所引發之過敏性接觸性皮 膚炎與光敏感性皮膚炎,皮膚亦會呈現發炎性紅疹或帶有水 泡及脫屑之表現,伴隨癢或腫脹之症狀。㈡刺青造成的過敏 性皮膚反應,可能在刺青數天、數月或數年後才表現,病理 組織切片下或臨床上無法判斷區分,臨床上也有遲發性過敏 反應之可能表現。㈢因皮膚發炎大多為對刺青色素或成分過 敏所致,而該物質只要存在於皮膚組織中,都有可能造成持 續性或反覆性之發炎反應。㈣針對皮膚過敏及硬塊之相關治 療,括外用類固醇藥膏,口服抗組織胺類固醇治療。若治療 成效不佳,亦可考慮冷凍治療、電燒、手術切除或雷射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且被上訴人亦稱108年 7月4日上訴人書狀附件2,左下角圖切片處有一個痕跡,上 開切片處覆蓋時應該是沒有舊的刺青,因為當時在邊邊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上列病理組織切片處係針
對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新的刺青處採樣,並無舊的刺青, 堪認上訴人係因105年9月1日刺青致「刺青後皮膚炎」,皮 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 敏症。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可能在刺青穿刺皮膚造成傷 口後,產生立即性皮膚紅腫之反應,約出現二至三週後漸漸 消退。其他可能之皮膚發炎反應也包括對於刺青顏色或成分 所引發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與光敏感性皮膚炎,皮膚亦會 呈現發炎性紅疹或帶有水泡及脫屑之表現,伴隨癢或腫脹之 症狀。因皮膚發炎大多為對刺青色素或成分過敏所致,而該 物質只要存在於皮膚組織中,都有可能造成持續性或反覆性 之發炎反應。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會發生如此 嚴重之發炎反應,應係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致云云 ,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固係因105年9月1日刺青 致「刺青後皮膚炎」,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刺青為業,惟並非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 ,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或其皮膚有明 顯之病徵、異樣,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判斷上訴人可能因刺 青導致過敏、發炎等症狀之可能。又上訴人稱:刺青當日皮 膚完全沒有狀況,除了舊有的刺青外,皮膚沒有任何過敏或 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刺青後,縱嗣後上訴人確有過敏、 發炎之情形,亦難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 。再者,刺青業者對於客戶過敏反應是否有事先詢明及告知 義務乙節,於本件行為當時尚無具體規範,此觀諸衛生福利 部係於10 8年5月22日始訂定「刺青紋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 注意事項」,要求刺青業者於施作前,請消費者詳閱同意書 所載健康風險相關內容,並簽署同意,供俾刺青業者遵循辦 理(參見該注意事項肆、消費者保護、一、從業人員於施作
程序前:㈠提供消費者收費、使用工具及原料、施作程序、 施作的可能風險及施作後注意事項等資訊,並請消費者簽署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1-401頁)即明,自難據上列刺青紋 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注意事項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上列告知及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為上訴人施作刺青修 改前,業經向上訴人出具十一殿刺青蒞館預約同意書載明: 「業已經本人說明店內一切殺菌消毒及設備過程,已經了解 和接受,所有刺青或雷射之行為和後果,皆屬私自授受,並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館一蓋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刺青,明顯刺壞,比 照圖上沒有邊框,但被上訴人所刺全是黑色邊框,刺青圖形 不同,直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自屬不完全給付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查:上訴人雖提出比 照圖及刺青後照片,謂比照圖無黑色邊框(立體影子非黑框 ),刺青後,手腕處刺青全黑框、精細不一、直線線條不整 、蝴蝶結下垂、黑一片,手指處刺青全黑框、蝴蝶結歪斜、 黑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細查上訴人所提 供之比照圖(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人體刺青部位,已與 上訴人所欲刺青部位非全然相同,且兩者膚色亦有差距,是 上訴人應可預期刺青結果之圖案大小、比例及色澤均難與比 照圖分毫不差。而上訴人手臂有舊刺青及刀疤之痕跡,其係 為修飾、覆蓋原有刺青及刀疤而請被上訴人為其刺青之事實 ,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0、203頁),則其 刺青之用色、線條自與原無刺青之皮膚有別,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左手雖有經雷射除去刺青之痕跡,惟因屬深色, 故上訴人持圖樣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十一殿詢問時,由於原 告所持之對照圖樣係偏向粉紅色系,故已明確告知如欲進行 覆蓋刺青,其相關配色、線條需使用較深之顏色,始可達到 覆蓋之效果。故相關構圖、配色均係與上訴人充分討論後, 始約定刺青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應堪採信。又 被上訴人稱其刺青完上訴人之手腕正面及背面後,上訴人並 無反映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圖(即上訴人提出之比照圖)不 相同等語,亦未經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況刺青 有無刺壞、是否與其他圖樣相符、是否美觀等,本涉及個人 感受問題,實難以放大比對細節之方式認定是否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更重要的是,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因105年9月1日刺青後發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刺青後 皮膚炎」所生之醫療費用3,143元、除去刺青費用50萬元及 慰撫金10萬元,共計603,143元,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刺青
圖形不同、直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及有了比照圖 所無之黑色邊框之明顯刺壞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105年9月1日刺青後發生之蜂窩性 組織炎及「刺青後皮膚炎」所生之醫療費用3,143元、除去 刺青費用5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603,143元等語,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03,1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