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鳳穎(原名江麗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鳳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 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 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鳳穎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 7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7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89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預
估保單解約金27,685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又 債務人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無能 力提出等額之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若經選任清算管理 人予以終止保險契約續行變價及分配等事宜,依司法院民事 廳頒佈之消債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尚須 視事務繁簡程度酌定15,000元至25,000元之報酬,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無清算實益,於108 年3 月5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 執消債清新消字第87號函詢各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 見,均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5 月 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 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表示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 年8 月26日到庭 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 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伊已60歲,找尋工作不易,且因前夫罹有糖尿 病、末期腎病,每週須接受3 次透析治療,基於多年夫妻情 誼,由債務人協助前夫打理家務及照顧其生活起居,倘接到 前夫公司緊急電話,須立即前往醫院照顧前夫,生活開銷除 仰賴勞保年金每月5,751 元外,不足部份皆由前夫提供,是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係 於107 年1 月9 日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任何 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此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不符。此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 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 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故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以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8 年8 月 12日止,尚欠本金306,295 元及利息943,036 元、違約金94 ,304 元 及費用2,488 元,合計1,346,123 元。而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
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懇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事 由,就債務人所負債務,請准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 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2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 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 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 樂見。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除領有勞保年金5,751 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所得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 開銷,懇請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能否提出 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以證明債務人確為 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 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 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 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 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已無消費,無法提供明細等語。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 函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 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 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 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 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 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 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前夫每週須洗腎3 次,為照顧前夫而沒有工作 ,前夫亦未支付酬勞,每月僅領得勞保年金5,751 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9,249 元,不足部份則由前夫支應,有診斷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 頁在卷可按(見清算聲請卷第79至105 頁、清算執行卷第60 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則債務人於107 年8 月28日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5,751 元,已如上述,然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9,249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51 -9, 249 =-3,498), 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堪 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 院卷第43頁),觀諸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91年7 月11日至 91年12月11日間應結帳之帳款,惟債務人係於107 年1 月9 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況債權人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亦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消費紀錄,且債務人 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是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2.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 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既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