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冠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冠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 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本條例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 ,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 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至於修正條 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 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第156 條立法 目的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 不免責,嗣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已於107 年12月26日 修正,債務人雖未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認定之餘 額新臺幣(下同)112,867 元向債權人為清償,尚不符合免 責事由,惟因宥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條文2 年內 之限制,故仍為本件免責程序之聲請。
㈡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清 算事件),未將聲請人現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 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列入財產目錄中, 係因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 出售之價金係為抵償債務,債務人既未取得出售之款項,自 無列計收入之可能,亦不知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
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修正後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綜上,聲請 人應無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而僅餘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而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 3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 第64號清算事件),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情事,於102 年6 月4 日 以102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復參本件債務人已自承,其並未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認定之餘額112,867元為清償,故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之規定免責等語,即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事實,即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3 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 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是於消費者債務免責程序中 ,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 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故課以 債務人有協力調查之義務。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 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 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 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見第8 款 修法理由)。
⒊經查,債務人有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蓋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未如實將清算聲 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難認無隱匿財產之意,故認債務人故意於收入及財產狀況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業經原裁定認定如前。而聲請人主張,其 因積欠債務而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催討,因而不斷以系爭 不動產借款後為抵押設定、預告登記方式作為債務清償之擔 保,然因不斷借新還舊之下,債務金額已暴增至無處可借, 債權人已數度強硬表明要求以所有權抵償並要求債務人與父 親搬離,此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舅舅丁純驥出面與債權人協 商,並以買賣方式代為還款後,再由債權人移轉所有權予丁 純驥,並出租予債務人與父親。因聲請清算當時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已非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人既未取得出售之款項,故未列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聲請人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或行為 尚屬輕微,且債務人既未取得任何價款,自未致債權人之債 權受損,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發 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及定108 年8 月22日行調 查程序,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入系爭不動產為財產,有隱匿財產 之重大惡行,已使各債權人受損害至鉅,故債務人仍有修正 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意見與債權銀 行多數意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衡 酌債務人前開所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數額為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丁純驥之價金為何?復全未 說明及舉證,尚難逕信。且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 未受償,堪認債權人已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仍符合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存在,及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 條之規定得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