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79號
PCDV,108,消債清,79,201909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奕雄

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經營事業失利,對利息累加之 債務無以清償;聲請人因情感性精神疾病須持續治療及療養 ,目前功能退化,無謀生能力,為低收入戶,故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6,780 元之調解方案,其無法負擔,而 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於調解庭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卷宗 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 橋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省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35、43至45頁、 本院卷第29至33、39至79、95、9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目 前每月僅有租屋津貼4,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6,115 元、身 障補助8,49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板橋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記載目前無投保紀錄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6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申報工作 薪資之所得(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107 年度則僅有58,8 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僅有租屋津貼4,000 元、 低收入戶補助6,115 元、身障補助8,499 元,共計為18,614 元乙節為真實。是本院暫以18,614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 、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1,000 元、雜費1,000 元、電話 通信費200 元、保險費1,087 元、醫療費100 元。其中租金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又



膳食費、水電瓦斯、雜費、電話通信費、醫療費等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身 體健康狀況,聲請人就膳食費8,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 、雜費1,000 元、電話通信費200 元、醫療費100 元之生活 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另保險費1,087 元,核其性質係屬商 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始為合理。是以本院暫以22,300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膳食費8,000 元+房租12,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雜費1,000 元+電話通信費200 元 +醫療費100 元=22,300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 18,6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聲請人陳 報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1,285,069 元( 見調解卷第23頁),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 年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顯不 足支應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 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7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