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胡永光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永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48 元,及96 年4 月出廠之機車1 部,車齡達12年,已無殘值,另有新光 產物保單,倘解約可領回110 元保險費,而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0 元。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受天候及工期影響,無法每天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約22,800元至26,400元,另次女胡○慈,每月領有低 收扶助6,115 元,三女胡○惠、長子胡○賜、四女胡○典, 每月各領有低收扶助2,695 元,因長子胡○賜罹有疑似分離 焦慮症,須聲請人配偶至學校伴讀,故聲請人配偶暫無法工 作。而所負債務1,860,677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清償5,323 元,共144 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然 聲請人入不敷出須靠姐姐資助,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9 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提出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5,323 元,共144 期,年 利率3%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 號卷 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 至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玉山銀 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歸戶查詢、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 、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產物保險 汽車保險批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核聲請人於永豐銀行、新光銀行 、台新銀行、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各 有存款、100 元、407 元、28元、11元、9 元、103 元、90 元,合計748 元(計算式:100 +407 +28+11+9 +103 +90=748); 並有新光產物保單,倘解約可領回110 元保 險費,而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機車已無殘值, 有前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內頁、行車執照、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批單等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107 、111 、113 、125 、 129 、133 、219 、233 、311 、323 頁),是聲請人有資 產858 元(計算式:748 +110 =858)。 又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 倍即17,5
99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胡○慈、胡○惠、胡○賜、胡○典之 扶養費,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即35,198元(計算式:17,599 ×4 ÷2 =35,198元),審酌胡○慈、胡○惠、胡○賜、胡 ○典分別為90年12月、97年5 月、100 年12月、102 年9 月 出生,現年約17歲、11歲、7 歲、6 歲,均無所得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應認胡○慈、胡○惠、胡○賜、胡○典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5 、137 、285 至307 頁)。是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2,797元( 計算式:17,599+35,198=52,797),應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858 元,然負債達1,860,677 元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2,800元至26,400元,另次女胡○慈, 每月領有低收扶助6,115 元,三女胡○惠、長子胡○賜、四 女胡○典,各領有低收扶助2,695 元,合計40,600元(計算 式:26,400+6,115 +2,695 ×3 =40,600),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198元 ,已無餘額(計算式:40,600-17,599-35,198=-12,197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清償5,323 元,共144 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且聲 請人尚積欠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 ,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