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欠繳信用卡費,利息循環致積欠債 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1099元,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636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 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 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達成8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2萬9933元之分期還 款協議,惟嗣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363元之還款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 計300萬1099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25至 33、37至45頁),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達成分80 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萬9933元之還款協議(見本院 卷第355至357頁),惟聲請人95年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 有其申請債務協商所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9頁),扣除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 元,餘額2萬5790元【計算式:35000-9210=25790】,已 有不敷支應上開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債務清償方案確實過於 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販賣牛肉麵,每天工 時10小時,月休6天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293至299頁),堪信為真實,故應可 以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所 示其最近3個月(即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2萬3709元 【計算式:(23728+23737+23661)÷3=2370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9000元、膳食費8000元、 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費780元、雜支 費2000元,共計2萬178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萬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3709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599元,餘額僅6110元【計算式:23709-17599= 6110】,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 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36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 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87萬7795元【計算式
:699407+178388=877795】(見調解卷第62至63頁、本院 卷第37至45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 ,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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