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守聰
非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守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間透過代辦公司,向台新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均係借款幫助 親人。聲請人與親人原口頭約定每月按時還款,惟該親人並 未履行承諾還款。僅能由聲請人自己負擔。然聲請人實無力 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 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112 元之調 解方案(見調解卷第103 頁),惟因聲請人以其每月僅能清 償3,000 元至5,000 元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 號調解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聲請 人主張其雖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於土城市場擺攤販 售飾品、雜貨,然每月營業額均未曾超過5 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攤位照、手寫營業額紀錄單、進貨單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5 至263 頁),本院足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每月營業額達 20萬元以上)。再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 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新銀 行、台北銀行、玉山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9、105 、127 至131 頁)。聲請人主張10 8 年6 月3 日前於土城市場擺攤販售飾品、雜貨每月淨利約 2 萬元等語,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投保單位為台北市線類編業織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2,000元 、其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均無顯示薪資轉帳記錄等情相符,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相當工作薪資之所得,本院足以堪 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復主張目前薪資為25 ,2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本院 足以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是本院暫以25,200元
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於聲請人復主張 勞健保費2,324 元,固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 71頁、第121 頁),惟聲請人既主張以新北市108 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自已包含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故聲請人主張勞 健保費2,324 元應予剔除。從而,本院暫以17,599元為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2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後,餘額7,601 元,顯不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提出180 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11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調解 卷第103 頁)。遑論,依聲請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1, 622,608 元,而該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年法定利息,是聲請 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堪認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 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據上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即每月營業額達20萬以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