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3號
PCDV,108,消債清,13,201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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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宜鈴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宜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亦 為低收入戶,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64,12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鶯歌區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封 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頁、第127-1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即 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為8,49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已 不足支應其自己依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 每月14,6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2,000元(共計16,666元),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上列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依上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3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87年(即西元1998年) 份,車牌為R8-3012之日產1597cc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本 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 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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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