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04號
PCDV,108,消債清,104,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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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洲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偉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 定自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8日製作 債權表,依法送達聲請人,並於送達債權表之108年4月18日 新北院輝108司執消債更金消字第74號函說明欄三、載明: 聲請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詎聲 請人遲至108年5月8日仍未提出更生方案,並陳明願轉入清 算程序等情,有債權表、債權表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民事陳 報五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 64-66頁、第72頁、第82頁),足見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並陳明願轉入清算程序,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得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三狀及檢附之行車執照、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康健(保)字第1080000266 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卷第37-45頁、第53 -54頁、第81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所示,聲請人名下 除95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輛,幾無殘值、每月收入僅有殘障 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預估解約金可得33 ,284元、35,279元,合計68,563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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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