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曉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曉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所得 不高且投資失利,經利滾利後,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前 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調解當日 未能出席,且未提出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 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惟因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未出席,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6月17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祿 消字第3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調解事件卷核 閱無核。又本院職權函詢遠東銀行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 ,經遠東銀行於108年8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聲請人 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鈞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9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行提供以債務分15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3,26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 負擔2,000元,故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復於108年5月再次 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56號受理在案,惟經本行與聲請人之代理律師聯繫後, 表示聲請人無法以調解方案清償,而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處 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464,093元(見本院 卷第50頁),目前則係任職於得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於108年4月至6月分別領有薪資20,650元、21,750元 、19,55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95至99頁),堪信為真,是 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薪資即20,650元作為其每月 可得收入【計算式:(20,650元+21,750元+19,550元)÷ 3月=20,650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租金 7,75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349 元、糖尿病材料費用2,500元至3,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發票、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收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01至126頁),惟其中關於糖尿病材料費用2,500元至 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據提出購買血糖試紙、血糖機採血 針等件之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患有糖尿病,每月 須定期購買醫療用品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收據及發 票,其購買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支出1,410元、 108年3月13日支出1,500元、107年10月31日支出380元,均 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糖尿病材料費用2,500元至3,000元 不符,故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7,999元 (即膳食費7,000元、租金7,75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 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349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0,650元,惟扣除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999元,僅剩餘2,651元,自不足以支應 遠東銀行先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269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 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 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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