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8號
PCDV,108,消債更,308,201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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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慧琳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光陽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701,866 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其名下僅有機車乙輛,目前任職於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水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28 ,907元,業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堪足採信, 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補助1,969 元,有聲請人 郵局存摺影本足稽,故聲請人每個月可處分所得為30,876元



;另聲請人主張依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乘以1.2 倍即17,599元計算其生活支出,並據為計算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799 元,雖無相關支出項目、數額之說 明,並佐以繳費單、收據等件為憑,但據聲請人出具之房租 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數額,堪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開銷及扶養 費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考量聲請人 名下並無恆產,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非無因臨時、 偶發性狀況而支出費用之可能,以其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 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於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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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