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奕雄
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 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情感性精神疾病經常就醫,已無 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卡,故無資力繳納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聲請就其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程序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郵政存摺內頁、 財政部省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 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查,本件復 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故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