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洪相如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士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 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 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將洪湘如服飾精品店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34,971 元認定為抗告人收入,並未扣除洪湘如服飾精品店之必要支 出702,104 元,而逕以上開銷售額認作為抗告人實領薪資,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應依據債務人實領薪資作為收入認 定方符合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意旨。」牴觸。從而抗告人於 民國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應為銷 售額534,971 元,再扣除店租金350,000 元(每月25,000元 )、店電費9,232 元、店電話費4,858 元、營業稅22,289元 、貨款支出315,725 元,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定。 倘如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實領薪資為534,971 元,抗告人無須 結束營業,反樂意持續經營獲利,足證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收 入純以洪湘如服飾精品店銷售額認定為抗告人收入,未扣除 營業必要支出,與實際情況不符。又抗告人之子葉○汶84年 5 月26日出生,於104 年5 月26日雖已成年,然葉○汶於10 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仍就讀大學,於106 年6 月 畢業,就學期間須受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5 日聲請前置調解,依法視為清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 年內葉○汶扶養費支出為14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 月×24個月=144,000 元),不應扣除。 ㈡再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似漏未 審酌106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因經抗告人核對後保 單匯入款實為33,641元,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為1,343,343 元(含洪湘如服飾精品店銷售額 534,971 元),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463,907 元(即每月支出: 膳食費6,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2,500 元、交通費104 年1 月至6 月800 元、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3,120 元、勞健 保費3,160 元、電話費1,000 元、第四台500 元、保險費10 4 年1 月至105 年5 月1,366 元、104 年5 月至105 年7 月 2,064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000 元、7,500 元;及 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之店租350,000 元、店電費9,232 元、店電話費4,858 元、營業稅22,289元、支出貨款328,84 2 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1, 343,343 元-1,463,907 元=-120,564 元)。退步言,倘 認第四台、保險費非屬必要支出,予以扣除72,374元,則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計算式:1,343,343 元- {1,463,907 元-72,374元}=-48,190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受扶養
人已成年,抗告人即不應負擔扶養費,不同意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 6 年3 月6 日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 ,嗣於106 年3 月13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6 年1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惟債務人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 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 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 年11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 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為不 免責之裁定,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於106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6 年3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6 年3 月13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 算事件,是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106 年1 月25日,視為清算 之聲請。
2.抗告人自本院106 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僱於滷味 攤,每月薪資25,000元,另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40元(含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 1,5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28 0 元、勞健保費3,160 、第四台500 元)及子女葉○鑫扶養 費7,500 元,然第四台費用500 元,屬休閒娛樂,尚非屬生 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21,440元(計算式:14,440元+7,500 元-500 元 =21,440元)。從而,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7,560 元(計算式:25,000元+4,000 元-21,440=7,56 0 元)。
3.另抗告人原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為1,453,343 元 ,後修正為1,343,343 元,而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為 1,463,907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清算聲請 卷第9 、89頁),查:
⑴抗告人經營洪湘如服飾精品店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2 月31日營業收入為534,971 元,而營業支出為店租350,000 元、店電費9,232 元、店電話費4,858 元、營業稅22,289元 、貨款328,842 元。又所謂可處分所得,應指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支出後所得之淨收入,是抗告人就洪湘如服飾精品店之 淨收入數額為0 元(計算式:534,971 元-350,000 元-9, 232 元-4,858 元-22,289元-328,842 元=-180,250 元 )。
⑵抗告人先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列 保單匯入款32,729元、912 元、11,000元,合計143,641 元 (見清算聲請卷第9 頁),嗣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修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89頁),並稱經 查詢後無11,000元之保單匯入款,故保單匯入款為32,729元 、912 元,合計33,641元云云。觀諸前後二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保單匯入款差額為110,000 元(計算式:143,64 1 元-33,641元=110,000 元),自非抗告人所稱之11,000 元。抗告人既已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保單匯入款數額為143,641 元,並據以加總收入數額 為1,453,343 元,倘係將保單匯入款「110,000 元」誤載為 「11,000元」,惟收入數額差距達99,000元之多,焉有未發 現之理;又抗告人雖於106 年8 月23日將保單匯入款總和修 正為33,641元,惟其原所主張之保單匯入款總和143,641 元 既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如其主張記載有誤,自應舉證證明與 事實不符,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主張保單 匯入款應修正為33,641元,尚無可採。
⑶抗告人另提列葉○汶扶養費每月6,000 元、葉○鑫扶養費每 月7,500 元,而葉○汶84年5 月26日生,葉○鑫88年11月20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清算聲請卷第101 頁)。葉○汶 於104 年5 月26日即已成年,雖斯時仍就讀大學,然既已成 年,本已毋庸抗告人再負擔扶養義務。本件以抗告人調解之 聲請即106 年1 月25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業如前述,則聲 請清算前2 年為104 年1 月25日至106 年1 月24日,是抗告 人就葉○汶扶養費僅得提列104 年1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5 日,計4 個月又1 日,共計24,200元(計算式:6,000 元/ 月×{4 +1/30}月=24,200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扶養費為204,200 元(計算式:24,200元+7,500 元/ 月×24月=204,200 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⑷至抗告人提列第4 台費用,每月500 元,保險費每月1,366 元、2,064 元,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洪湘如
服飾精品店營業支出既與營業活動直接相關,自非抗告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併此敘明。
⑸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8,372 元 (即薪資所得210,000 元、保單匯入款143,641 元、保單質 借68,731元、租金補助96,000元、向洪士強借支400,000 元 ),而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556,512 元(即膳食費144,000 元、水電費36,000元、瓦斯費24,000 元、交通費48,480元、勞健保費75,832元、電話費24,000元 、扶養費204,200 元)。
⑹據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後,尚餘361,860 元(計算式:918,37 2 元-556,512 元=361,860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前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是以,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觀之卷附資料,尚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曾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列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有各該規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 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 361,86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再法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 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 件抗告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
│ │ │ │ 比率 │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
│ │ │ │ │之分配額(即361,860 │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 │ │ │ │元×公告債權比率) │×20%) │
├──┼─────────┼──────┼────┼──────────┼─────────┤
│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521,466元 │5.24% │18,961元 │104,29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719,906元 │7.24% │26,199元 │143,9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洪士強 │400,000元 │4.02% │14,547元 │80,000元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407,341元 │4.1% │14,836元 │81,4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59,467元 │6.63% │23,991元 │131,89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511,911元 │5.15% │18,636元 │102,38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166,024元 │11.72% │42,410元 │233,2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71,684元 │7.76% │28,080元 │154,33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093,461元 │21.05% │76,172元 │418,69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337,289元 │3.39% │12,267元 │67,45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397,672元 │4% │14,474元 │79,535元 │
│ │司 │ │ │ │ │
├──┼─────────┼──────┼────┼──────────┼─────────┤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174,446元 │11.81% │42,736元 │234,889元 │
│ │司 │ │ │ │ │
├──┼─────────┼──────┼────┼──────────┼─────────┤
│13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512,771元 │5.16% │18,672元 │102,554元 │
│ │限公司 │ │ │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271,745元 │2.73% │9,879元 │54,349元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9,945,183元 │100% │361,860元 │1,989,037元 │
├──┴─────────┴──────┴────┴──────────┴─────────┤
│備註: │
│本附表公告債權比率欄,係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執行事件107 年1月16日公告之債│
│權表債權比率為據。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