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14號
PCDV,108,抗,214,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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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張家獻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判、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家獻於民國106年8月 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盈通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 相對人負債486萬9,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基礎法律關係未臻明確,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實 務見解,應屬無效,且抗告人已另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訴訟,若抗告人勝訴,將造成裁判矛盾,故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執行方法違法及不當之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盈通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 人對相對人負債486萬9,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切結書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95至105頁、第145頁),原裁 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乙節,仍須就該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實 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拍 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確 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並無既判力,抗告人如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基礎法律關 係未臻明確,而有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之可能,係屬 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 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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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