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羅湘娥
被上訴人 吳艾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提出上訴狀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未解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兩造並無達成訴訟外 和解,原審判決卻認定履勘筆錄屬和解契約,實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違誤;鑑定報告載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之1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之漏因未定,原審 因此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成就停止條件,惟未敘明認 定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駿瑩公司)未詳盡說明鑑定結果之理由,且鑑 定費用高出市場行情,有誆騙兩造之嫌疑,而原審不查,竟 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駿瑩公司鑑定費用之發票或其他憑證,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缺失;因系爭鑑定報告未查明漏水 原因,導致爭議,請鈞院指定第三公正單位再次鑑定等語, 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原 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應調查之證據疏於 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之指謫,依上開說明,非屬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指定第三 公正單位再次鑑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 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