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35號
PCDV,108,小上,13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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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上訴人 林菁菁即林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債權人清冊所 列之債權人,非僅以被上訴人所知之債權人即為已足,亦不 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舉之債權人為限,被上訴人 漏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違背誠信原則,應負 故意或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就此乃係不可歸責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



債權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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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