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上訴 人 許莉晨即喬登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有到場,因未向場外服務人員報到(台中法院均 會叫名,所以上訴人只在庭外等叫名,大意未向庭外人員報
到),且知開庭結束(因時間超過許多未叫名)有入內向書 記官反應此事,書記官說被上訴人沒說什麼‧‧‧云云,也 沒遞陳報狀、答辯狀資料等。㈡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沒 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所以無法遞上陳報狀、答辯狀,今補 上,順便申請閱卷。㈢上訴人尚需退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7,635元:被上訴人駁回,證物附上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且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對帳單)有寄給被上訴人,且有 前往對帳並告知過期商品不計價。㈣西元2016/9/22,張先 生,請問你要不要過來處理帳款,你現在連電話都不接,貨 也不出,剩餘款項也不退,存心侵占是嗎云云:上訴人有告 知被上訴人跳票(民國104年12月31日,票號AK0000000,金 額2萬元之支票),要先付款,才能出貨,繼續配合。㈤上 訴人應付被上訴人47,635元:被上訴人嚴肅駁回,且非事實 ,證物附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有寄給被 上訴人?且告知被上訴人商品過期,不計價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2份、合約紙本1份、第一審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37、51-67頁),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 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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