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鄧武男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事實發生於差不多兩年時間,上訴人記不太清 楚,當時在坡道處兩車已在中間(訴外人王穗雯在斜坡道上 ,上訴人在坡道中無法倒車)。㈡當時有請被上訴人勘查,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六楨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請重新開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提出上訴人在坡 道中無法倒車之圖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均係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 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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