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王普生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相 對 人 文蜀萍
王婕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相對人文蜀萍、王婕向本院具狀陳報時已清楚陳明「目 前定居於美國舊金山」等語,足見相對人二人於我國並無居 所甚明,而聲請人固然於民事聲請狀載以「相對人文蜀萍若 短暫返臺居留數天,係以聲請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為住所地」等語,然此部分之陳明並未提 出資料相佐,實乏釋明,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僅 係因相對人文蜀萍與聲請人仍具婚姻關係,而將相對人文蜀 萍登記於聲請人之配偶欄,此並不足釋明相對人文蜀萍在臺 居所即為聲請人戶籍地。復相對人文蜀萍於我國之戶籍址登 記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文蜀萍、王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王婕雖 經登記遷出國外,然其於我國最後住所地亦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7 樓」,此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憑,佐以相對人文蜀萍、王婕經聲請人通知 後具狀向本院陳報請假,其上亦是記載二人戶籍址為「臺北 市○○區○○路00巷0 ○0 號7 樓」,可徵相對人文蜀萍、 王婕並未實際居住聲請人之戶籍地,從而,「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顯非相對人文蜀萍、王婕住居所,又依 卷附資料,並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就此事件並無由本院管 轄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