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蘇文進
蘇水旺
蘇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文進應返還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金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水旺、蘇美桂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群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群亨之遺產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分割確定。後來,原 告發現被告蘇文進曾於被繼承人蘇群亨死後,將被繼承人蘇 群亨遺留的原木桌三件(如卷內原證二)以價金新台幣(下 同)90萬元出售予金大成家具行負責人林長慶,而未納入前 案分割遺產範圍。為此訴請被告蘇文進返還90萬元予兩造全 體繼承人,並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並聲明:
(一)被告蘇文進應返還新台幣9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水旺、蘇美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蘇文進:被告蘇文進否認有盜賣被繼承人之遺物。被告 蘇文進30歲時接手父親蘇群亨之工廠,陸續給付父親蘇群亨 1200萬元,被告蘇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訴外人林長慶向被告蘇文進購買之原木桌,係被 告蘇文進自己製作,係被告蘇文進所有物,非屬於被繼承人 蘇群亨的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蘇群亨之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55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蘇群亨之遺產確定,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群亨死亡的遺物即卷內原證二之原木桌 三件,遭被告蘇文進盜賣予訴外人林長慶,獲利90萬元應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每人各四分之一云云;固提出原證 二之照片為證。惟被告蘇文進否認系爭原木桌係被繼承人蘇 群亨的遺物,辯稱被告蘇文進自行經營工廠多年且自己製造 該原木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本院當庭翻拍原本後發還,影本附卷)為證。 經查,被告蘇文進提出的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核發日為88年 10月1日,公司經營項目包含:木器家俱滕器家俱之製造加 工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係核發於88年10月19日,其上記載營業項目同前 ,因此可以證明被告蘇文進確實有從事木製家俱的製作及販 賣數十年。
又查,證人林長慶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我 們都是做家具的同業,五或六年前,我從彰化北上去找被告 蘇文進及蘇水旺,順便去他們的倉庫看,他們的住家與倉庫 是在一起,當時已經沒有營業,我不是專程去買貨,而是看 完倉庫後順便問其中三張桌子(當庭指認原證二的第一頁照 片二張,如照片標示的1號、2號、3號)是否要賣我,他們 開價90萬元,雙方談價錢後,決定75萬元交易三張桌子。有 另外兩尊木觀音像,我也是在倉庫看到,我後來有一起買, 是5萬元。我總共付了80萬。後來被告兄弟蘇文進、蘇水旺 跟我去吃飯,他們說父親已經過世,因為我知道他們父親在
醫院住院很久,詢問後,他們說父親已經出殯。」等語。依 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證人林長慶有向被告蘇文進購買系爭三 張原本桌及木觀音像,但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被繼承人蘇群 亨之遺物。
(三)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又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依前揭調查,被告蘇 文進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原木桌,即依法受推定有適法權利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原木桌係被繼承人蘇群亨的遺 物,故原告主張被告盜賣並請求返還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即 無法採取。
(四)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蘇文進盜賣被繼承人蘇群亨之遺物,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蘇文進返還90萬元並請求予以分割,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