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8年度,4號
PCDV,108,家事聲,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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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倪伯瑜 



相 對 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家全字第13號所為准予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真實,異議人 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所提假扣押顯無理由。本件異議人實無任何相對人主張 寫假契約,就其現有公司名義、實仍為入股之事實,異議人 自107 年5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知悉遭相對人假扣押前根本 未有退資之事實,當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所提假扣 押之原因顯無理由,況且相對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屬侵 害異議人隱私權所得之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該違法取得 之證據亦無可採;異議人更無相對人所指於106 年12月至10 7 年3 月間不正常提領存款之事實,相對人所提假扣押更無 所據。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均屬不實,亦無其 他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證明,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應駁回其聲請。另 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婚後財產差額並未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相對人並無權向異議人請求150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顯為空言,甚者相對人是否確得 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有可議,其聲請於異議 人財產150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要屬無理由,自應駁回。另異 議人曾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方向本院聲請離婚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 1658號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亦未提起訴訟程序 ,是本件假扣押本案業已終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異議人與他人通姦而對異議 人提起通姦告訴,擬對異議人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並無婚 後財產,而相對人有價值79萬9,000 元之自用小客車1 輛、 存摺結餘為41萬9,326 元,另相對人曾以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0樓房地之婚前財產作為擔保,而向兆豐銀行 貸款1,228 萬元、向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 萬元, 而異議人自兩造結婚後以其婚後財產至少清償本金利息136 萬2,000 元,亦至少清償住商公司貸款至少100 萬元,故相 對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貸款債為合計236 萬2,0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應納入異議人之婚後財產,故 異議人剩餘財產至少為300 萬元,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150 萬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42號妨害家庭案件通知、兩造之戶籍 謄本、存摺內頁影本、車輛照片、豐田汽車車價網頁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房貸試算服務網頁資料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足使原審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 主張其婚後財產金額僅有41萬3,091 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並未高達300 萬元,相對人並無權向異議人請求150 萬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相對人之請求原因顯為空言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而與相對人是否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家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中發現異議人於107 年5 月間表示已寫了一個假的契約,就其現有公司股份名義 上退股,實際上仍為入股等語,而試圖隱匿財產,又異議人 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間已不正常提領存款至少70萬元 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 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片屬侵害異議人隱私權所得之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該 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可採云云,然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 證該錄音為相對人侵害異議人隱私權所不法取得,故異議人 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並無任何寫假契約 ,就其現有公司名義、實仍為入股之事實,亦無相對人所指 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間不正常提領存款之事實,然債 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 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 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全無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 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 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相對人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釋 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 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曾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 方向本院聲請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調解,經本院 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658號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相對 人亦未提起訴訟程序,假扣押本案業已終結等語,然此核屬 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範疇,而與本院司法



事務官前開所為假扣押裁定是否合法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現金1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 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 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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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