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75號
PCDV,108,婚,47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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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戴寬豪 




被   告 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惟原告因犯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多項刑 事案件,現在監服刑中,刑期長達5 年以上,而被告於原告 入監後亦不知去向,無從聯繫,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經營 家庭之意念,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且無回復希望,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結婚,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 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刑期至110 年2 月1 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53至83頁、 91、92、95、96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犯罪入監服刑至110 年2 月1 日止已如前述,原告未來刑期仍有1 年餘,而此期 間被告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 欲,實已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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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