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57號
PCDV,108,婚,357,201909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郭凱祥 


被   告 徐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郭凱祥與被告徐碧君於民 國101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於102年4月間因罪服刑2年有餘 ,惟被告於原告入監甫一個月就外遇離家,原告出獄後經警 方協助雖有找到被告,惟之後被告再次失蹤,不欲與原告有 所聯繫,原告婚後近6年多來幾乎未有被告音訊,兩造婚姻 徒有虛名,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 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101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 節,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二)而原告指稱被告於原告甫入監一個月隨即外遇離家,即便 原告出獄後尋得被告行蹤,被告亦不欲與原告有所聯繫而 失蹤,致原告近6年多來幾乎未有被告音訊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為佐,證人郭啟祥即原告胞兄亦到庭證稱:「(問:102 年至104年間有無與原告同住?)原告入監服刑前有住在 一起,之後服刑完也與我同住。原告入監服刑前有與被告 同住一小段時間,自原告入監後被告就搬離也不知道她去



哪。原告出監後被告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問:是否 知道被告為何搬出去?)原告出監後有嘗試找過被告,有 沒有找到我不知道。從原告入監到現在我完全沒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投保紀 錄、手機門號資料,被告之通訊地址仍登記為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所,而被告名下手機門號於104年皆已停用,依 上開調查確實未能得知被告行蹤。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 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 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 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 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 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 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 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 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 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查原告入監後被告即離家,原告出監後雖經警方尋得被告 行蹤,惟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及未知彼此



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 ,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及以誠相待、相愛,運營夫 妻共同生活體之目的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實已有名 無實,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故可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而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之 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蓋因被告無故不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