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47號
PCDV,108,婚,34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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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玉萍 


被   告 葉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 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葉千 惠(現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106 年間, 被告開始把家當旅館,偶爾才回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且經常懷疑原告外遇,甚至原告去加班,被告都會疑神疑 鬼,不斷查勤,嗣於106 年12月間,被告即未返家,並於10 8 年2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惟被告因遭通緝, 不敢出面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在分居期 間內,被告僅透過他人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則無法聯絡到被 告,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期修復,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11月1 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婚字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於106 年間,被告開始把家當旅館,偶爾才回家,於 106 年12月間,被告未再返家,並於108 年2 月11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惟被告因遭通緝,不敢出面辦理離 婚手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已



無感情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婚字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葉千惠到庭 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的婚姻關係?)清楚。我們 之前住一起,我很少遇到爸爸,這兩、三年都是這樣。」 、「(問:兩造之相處?)前幾年開始就沒有很好,雙方 會吵架,爸爸會罵媽媽三字經,罵的很難聽,讓我覺得是 精神上的虐待。」、「(問:妳覺得誰錯比較多?)爸爸 ,媽媽去工作很辛苦,爸爸又疑神疑鬼,還一直罵媽媽三 字經。」、「(問:何人發動?)是爸爸先罵媽媽三字經 ,媽媽受不了才會回他。是爸爸錯比較多。」、「(問: 爸爸有照顧家裡嗎?)大部分都是媽媽在照顧。這幾年雙 方感情越來越差,很難維持。」、「(問:有無看過雙方 的離婚協議書嗎?)我有看過,當時雙方親自簽名,我有 看到。」、「(問:被告不配合辦理離婚,是否因為被通 緝?)可能。」、「雙方只要看到,幾乎都在吵架,而且 上班方面,爸爸一直念跟罵媽媽。」等語(見婚字卷第50 頁至第52頁)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 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 限閱卷);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 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判參照)。(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 章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 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且夫妻間各行其事,幾無 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如前所述,足見 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 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 ,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 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 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 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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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