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8號
PCDV,108,婚,2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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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葉啓光(CHAYAKORN YUANGPECH,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吳佩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葉啓光(CHAYAKORN YUANGP ECH)則為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 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 造約定婚後定居於我國,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故兩造之 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8日於泰國結婚,並 於94年6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於94年10月4日來 臺與原告同住2個月後,被告即向原告佯稱要外出找朋友, 惟被告竟一去不回,原告亦聯絡不到被告,原告透過友人尋 覓被告行蹤亦無所獲,直至今日兩造分居已逾13年,兩造婚 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8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4年6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館處驗證署名印章之外籍配偶取 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泰國結婚 證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首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2個月後,被告於某 日以外出找朋友為由,就此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4年,原告亦聯絡及尋獲不到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 告婚後於94年10月4日入境、96年11月22日出境,之後未 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 ,核與原告所述兩造已分居多年之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經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四)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僅與原告同住2個月即無故不返家, 更於96年11月22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致兩造分居已逾13年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被告離家後亦不主動聯 絡原告不返家原因,任原告單獨在家等候被告如此多年, 堪信此一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 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 其態度堅決,被告藉故離家後將近2年期間即便仍在臺, 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 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 生,肇因於被告無故不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可責程 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 事由,被告之行徑既已使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而原告復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 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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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