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23號
PCDV,108,國,2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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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范光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即上開機關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即上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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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