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44號
PCDV,108,司聲,74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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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黃嵩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後,業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 實務上應認為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 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北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 46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 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 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北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有管轄權之北院受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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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