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頂宇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 95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供擔 保原因消滅,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卷宗審核,本 件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神公司),則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即頂神公司為相對人 ,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為林頂宇,其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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