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慶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信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106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桃院106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以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6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桃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向桃院執行 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情形。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8年4月22日以龜山大崗 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退郵信封附卷可稽,是難謂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