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回
黃國順
施建昌
張有儀
郭水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再根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 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再根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 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未於聲 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 日及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且該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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