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733號
PCDV,108,司繼,273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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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謝永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永宏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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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