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
聲 明 人 高順爵
聲 明 人 黃高美玲
聲 明 人 高美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高順爵、黃高美玲、高美惠為被繼承 人高順理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8年5 月19日往生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高陳 竹華雖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父親高老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且晚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查,則被繼承人高順理之財產,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由高老富繼承。既如上述,聲明人高順爵 、黃高美玲、高美惠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高順理遺產之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