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556號
TPAA,89,判,1556,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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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其「梯具腳踏橫材與梯架之組合結構改良」,係於橫材兩側各沖設一凸環,凸環至端面處至少具一平面,平面兩邊為稜角以便橫材兩端嵌入梯架對應之嵌孔,為穩固的結合。應用平面及稜角不易轉動的特性,使橫材固定於梯架後不易有轉動現象發生,以改善習用梯具橫材易於在梯架結合處產生轉動的缺失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偏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譚素芬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八十一年版型錄(下稱引證資料,如附件一),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一七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在本件關係人譚素芬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對本案提出異議,原告雖然並未提出答辯,是認為第00000000PO2號「梯具腳踏橫材與梯架之組合結構改良」異議案所提之證據型態類似,因此原告當初僅就第00000000PO1號「梯具腳踏橫材與梯架之組合結構改良」異議案答辯,而且此第00000000PO1「梯具腳踏橫材與梯架之組合結構改良」異議案當初雖亦異議成立,惟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而令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但是為何第00000000PO2「梯架腳踏橫材與梯架之組合結構改良」異議會審定異議成立,實讓原告不解。被告依職權審核時,有趨於不公平之審核,以致於創作人辛苦創作之物品卻被一件微不足道之證據給異議成立,而在此種專利審查制度下,創作人所申請之專利案完全得不到應有保障及保護下,對有心造福人群的創作人在此種專利制度下那裡還會有人願花費心血創造發明,促進社會繁榮進步,嘉惠人群呢?本國專利審查制度並無標準可言,po1、po2二件異議案同時引證日本長谷川工業株會社之型錄,卻有截然不同之結果,以致於本件從進入行政救濟以來,一再被審定為異議成立,這對創作者來說無如是一種莫大的不尊重。二、本案之梯具在日本、美國或歐洲等世界各地皆無相同本案梯具之設計,就連日本長谷工業株式會社也無相同本案之梯具,為何被告會僅以單一型錄,就可認定本案之技術及功效與型錄揭示相同呢?更遑論的是該型錄還是來自日本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因此可得知的是,被告在審理此異議時,根本就是以「走馬看花」方式審理此案,並未有真實的將本案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功效作詳細比較,以致於本案一直蒙上抄襲習知技術之嫌,這對本案公平嗎?相對,原告另一件第00000000PO1號「梯具腳踏橫材與梯架之組合結構改良」異議答辯



案,當初被告也是以異議人簡易的梯具斷面圖,就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但經過原告訴願且向日本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訂購一與異議證據相同之梯具,作為訴願之引證證據後,經濟部根據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審查後,即撤銷原處分,如今是否又需原告再訂購一與異議證據相同之梯具。讓原告再花大筆時間、金錢及精神才可為保衛專利權及創作人之尊嚴自尊而戰,如此專利審查制度對創作人發明創作有何助力?因此,尚祈秉公審理,方可令原告研發之創作得以在有專利權保護情形下實施,嘉惠社會大眾。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之審定草率,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專利法之立法意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異議案之審定,係依被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而為,且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訴願階段、再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提出佐證資料,原告只是強調異議㈠及異議㈡都是引用日本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之型錄,然是否引用相同之型錄或相同之產品,原告都避而不談,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該兩異議事件係屬同一事實,同一埋由同一證據以支持其說詞,況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答辯,該理由自非被告異議案審定時所能審酌之範疇,原告所訴,自非足採。至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請參酌原處分所載之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譚素芬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資料第十八頁及第二十六頁圖中可見腳踏橫材斷面至少具有一平面,且平面之邊緣具稜角,與本案腳踏橫材之斷面至少具一平面,且平面之邊綠具稜角之結構特徵、技術及功效相同,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本案與異議證據一(即引證資料)相較,本案『腳踏橫材之斷面至少具一平面,且平面之邊緣具稜角』之結構特徵、功效與異議證據一所揭示者均屬實上相同,雖然異議證據一第十八頁及第二十六頁所揭示橫材與梯架二者間係用鉚釘或螺絲之方式接合,而本案係用嵌接方式接合,惟此二者之接合方式係屬等效構造,再者,又如異議證據一其中之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其即已揭露有如本案用嵌接方式來結合橫材與梯架之技術手段者,故本案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行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者,本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再審查,其審查竟見略謂:「...再訴願理由主要係謂...



本案橫材與直材係採嵌接方式組合,其與異議證據一第十八頁、第廿六頁所示梯架之橫材與直材係採鉚釘或螺絲接合方式不同,...本案將橫材邊緣之稜角部分與直材之嵌接孔嵌接後,再將延伸出直材嵌孔之橫材部分垂打變形,即可使橫材之稜角部份與嵌孔緊密嵌住,以達一體成型之形態,...證據一第十八頁、第廿六頁所揭之梯架,其橫材與直材係以鉚釘鉚接或以螺絲螺接方式結合,即非屬一體成型之形態,...本案並無違反專利之規定...等云云。惟查,異議證據一為日本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於八十一年出版之產品型錄,其中之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即揭示有一種於梯架之橫材斷面上至少具平面,且該平面之邊緣均具有稜角之結構,該橫材與直材係以嵌接方式接合;又其中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揭示有橫材與直材係以鉚釘或螺絲接合方式之梯架。本案與異議證據一相較,異議證據一其中之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所示梯架,其橫材與直材係以鉚釘或螺絲方式接合,其與再訴願理由書附件七所示者相同,與本案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然由異議證據一之第八頁至第十四頁所示梯架結構,由外觀可知橫材與直材係採嵌合方式結合,其與再訴願理由書中附件五、六之樣品所示者亦完全相同,亦採嵌合方式結合,亦即本案梯架其橫材與直材利用嵌接方式結合之整體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異議證據一,本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再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本案之技術及功效與引證案不同,本案未抄襲習知技術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本案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係中空腳踏橫材的凸環至端面處斷面,至少具一平面,且平面之邊緣具有二稜角,梯架則具有對應之嵌孔。而引證資料係八十一年日本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出版之型錄部分中譯本,其出版日期較本案申請日為早,於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圖中可見腳踏橫材斷面至少具一平面,且平面之邊緣具稜角,與本案腳踏橫材之斷面至少具一平面,且平面之邊緣具稜角,二者技術、功效相同。本案之技術特性在引證資料範圍內,且未增進功效,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就本案相關之前後二異議案審定結果不一乙節,經查原告就本件異議案並未於異議、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提出佐證資料,原告只是強調兩異議案都是引用日本長谷川工業株式會社之型錄,然是否引用相同之型錄或相同之產品,原告未舉證陳明該兩異議事件係屬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及同一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異議程序並未答辯,自非被告於本件異議案審定時所能審酌之範疇,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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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