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0號
PCDV,108,司家聲,1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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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楊氏碧順(DUONG THI BICH THU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氏碧順(DUONG THI BICH THUAN)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林俊吉與被告即相對人楊氏 碧順(DUONG THI BICH THUAN)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 105年度婚字第3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氏 碧順(DUONG THI BICH THUAN)負擔確定。原告林俊吉起訴 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林俊吉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 費及翻譯費合計為新臺幣11,75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 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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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